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榮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榮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⑤至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所餘殘刑、編號⑧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31日1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桃園縣○○鎮○○○街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1日20時許,於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