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志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徐瑋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103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安宮公園前,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處理)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該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因服用毒品導致操控能力欠佳,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用 餘之愷 他命香菸半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俊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1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半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半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之物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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