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甄育 相對人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泉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與債務人 劉秋芬 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132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秋芬於93年6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契約書,應按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至95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萬9,274元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92號債權憑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7227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金泉、債務人劉秋芬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劉秋芬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林金泉則具狀略示為:本件所聲請拍賣之抵押物並非債務人劉秋芬信用卡債務之擔保品,聲請人亦未將此債權債務告知,至產生龐大利息非其所能負擔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上開陳述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萬年││11-6│建│0│1│26.00│全部││└──┴───┴────┴──┴──┴───┴─┴──┴──┴────┴───┴─────┘┌──────────────────────────────────────────────────────────┐│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2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7│建興南路65巷67│屏東市○○段11│加強磚造、│一層46.88、二層52.57、││全部│││││號│-6地號│二層樓房│騎樓10.94,合計1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