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被告曾繁義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壹、㈠第2行所載之「於103年3月6日5時5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5日18時許至103年3月6日5時50分許間之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曾繁義與同案被告 徐張壬 (另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判決)就前述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曾繁義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1頁),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該案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前,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另案亦自白認罪,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另案之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由此可知後案甚有高度可能日後經檢察官聲請對前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免被告因此認先前已執行之前案刑期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宜將被告本案之犯行遽論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繁義前於88年間起,即有數起犯竊盜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11頁),素行不佳,今為求代步方便,再次犯案,並於共犯關係中擔任實施構成要件之主謀角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財產權;惟兼衡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1輛(含車上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5萬元,於竊取後數日後即為告訴人 曾文志 發現而報警查獲,竊得之貨車亦為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其於犯後又能坦承認罪,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正值青壯之年、以自備鑰匙為工具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為務農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繁義犯本件竊盜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已丟棄該自備鑰匙(請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