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新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新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騎車上路時間「於同日15時35分許」、第6行關於攔查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5時45分許」、攔查地點應更正為「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第7行應補充被告接受吐氣酒測時間「於同日15時46分許」;證據欄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 辛順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補充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