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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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炳麟(原名宋炳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炳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此顯寓有「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且其適用復非以趨臨交岔路口為限,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即貿然驅車轉彎欲進入加油站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更有明定,是以告訴人騎駛機車時,猶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車右轉欲駛入加油站之車前狀況,仍逕自騎駛機車直行,由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右轉彎車未讓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宋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即其本身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宋炳麟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被害人亦與有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顯善後弭損之誠,末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