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潘明輝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潘明輝行駛於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欄查,並經察得身上酒氣濃厚,乃復經警於104年1月6日16時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98年間,業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素行非佳,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亦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加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有行車搖晃情形,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難認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尚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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