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梓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二O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王蕙儀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梓榆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九龍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王蕙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興路九龍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東龍街,兩車不慎相撞,王蕙儀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右手指挫傷、頸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梓榆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逃逸。陳梓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投案承認其肇事逃逸犯行,嗣中興派出所另通報案發地轄區之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梓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蕙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王蕙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3年11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投案承認其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1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與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王蕙儀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即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前給付拾萬元。
2.其餘壹拾貳萬元部分,104年1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