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行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香蘭 所有,於103年5月7日8時至同月9日22時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竹交流道附近遭竊,下稱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 石山 告知欲拆解該車輛時,與其員工 劉文和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5日13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設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工寮內收受之,嗣將本案車輛拆解。後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工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遭拆解、切割後之本案車輛車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黃進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塗孫晉中、石山、劉文和於偵訊及他案中(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2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62至68頁)及照片43張(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3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收受贓物罪
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與劉文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然為本案收受贓物之行為,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將增加查緝相關竊盜案件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本案車輛車體、零件,既為贓物,故非屬被告所有至明;又本案查扣之乙炔1組,係供被告收受本案車輛後拆解之用,而扣案之砂輪機1臺、電鑽1臺、活動扳手2支、六角扳手2支、鐵鎚1支、電焊護目鏡1支、鉗子2支、剪刀
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均非違禁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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