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真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真道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0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③);更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並與上開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更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6日)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9月26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工地。嗣於103年9月26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國中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並於103年9月26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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