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72號、1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顏志育係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擔任載運乘客業務,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5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橋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長壽路橋上,適有 曾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顏志育上開停車處,閃煞不及,因而撞擊顏志育上開車輛之左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併肝撕裂傷、右大腿骨及左恥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遲至103年5月19日凌晨
4時45分許死亡。顏志育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志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曾瑞松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顏志育、死者曾詩婷之駕照資料影本、死者曾詩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仍將所駕駛之遊覽車臨時停放在橋樑上,致被害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該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