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 許文音 介紹
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詎料為期1年仍未還車,並另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潘榮
旺使用,經伊多方追討後,被告始將系爭車輛交還,惟車上
之音響已遭被告拆走,此期間訴外人 潘榮旺 因違規遭警開出
罰單2張罰鍰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600元,被告無權使
用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年租金之損害計180,000
元,另系爭車輛之音響及導引線價值3,000元,被告應予賠
償,而系爭車輛當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費計12,000元亦應由
被告負責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借用系爭車
輛長達1年,致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
證人 許文音證 稱當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雙方並未
約定期間,被告只說等有錢會自己買等語,而原告亦自承
當時其鄰居即訴外人許文音介紹被告幫忙開車到外地工作
,工作內容是到外地擔任臨時工,雙方並未約定車子何時
歸還,就看訴外人許文音的工作做到何時等語無誤。是本
件原告於一開始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時,並未約定相
當之對價,亦未約定期間,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付使用
,應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於
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前,使用系爭車輛乃係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違規罰款15,600元及燃料費、
牌照稅費12,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8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計12,000元及
罰鍰15,600元部分,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其自85年起即未
繳納相關稅款,而上開違規罰款其亦未繳納等情,則本院
尚難遽認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被告亦未因原告之行為
受有何種利益至明,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主張依據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音響之價值3,000元?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車上之音響拆除後裝至自己車上使用
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並辯稱
已於還車後沒幾天將音響及音響線交還予原告,而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永豐汽車修配處查詢上開車輛當時音響情形,
則因送達不到致無從調查,而原告就其音響確遭被告拆卸
使用,及該音響之價值等節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音響價值3,00
0元部分,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180,000元;而原告本人既未曾代被告繳納
違規罰緩或燃料費、牌照稅等款項,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
27,600元;另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拆卸其音響之行為,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非有據,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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