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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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德芳 即泉美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