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零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97年9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40,859元,給付期限前自97年8月8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715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稱目前
無力償還,希望以後再與原告協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