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
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39,30
3元、已計未收利息94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240,4
43元),及其中239,303元部分,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為
清償。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