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
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9計算,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
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欠本金131,41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