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清償者應自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減縮為百分之1.02。詎料被告至95
年7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份清償
外,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33,312元、循環利息
1,411元、違約金180元、手續費8,132元,共計143,035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虛擬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075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