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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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萬元,並約定分60期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97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33,697元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原告確實於同年
月10日被告開戶後,撥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有匯款36萬
4仟元及提領現金31萬元之紀錄,被告之簽名亦與貸款申請
書之簽名非常相似,且曾有陸續還款之事實,足認確實係被
告親自向原告辦理貸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於94年3月18日前往原告銀行之板橋
分行開戶,未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亦未曾匯
款及提領現金,借款開戶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及借據上之
簽名與被告之筆跡差異頗大,非被告親簽;訴外人甲○○曾
帶被告前往名為竑展之貸款處填寫關於小額貸款之資料並簽
名,印象中似乎有滙豐銀行之字樣,於97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時陳述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予甲○○並不正確,因時間久
遠,記憶有誤,從未將健保卡及身分證同時交付予甲○○或
任何人,只記得喝牛奶後睡著,醒來發現皮包被翻過,被告
之個人資料甲○○都知道。至於94年3月18日開戶當日被告
並未到原告銀行,同年3月17日下午起被告即休假返回屏東
,不在北部,被告確實從未前往原告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被告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身分證影本、扣款委託書、授權書、開戶申請書
、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借據(本院卷第5頁)、本票(本院卷第33頁)、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扣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2
頁)、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上之被告簽名,其筆畫
、筆順、走勢及形態皆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被告簽名(本
院卷第14頁)相似,被告亦自承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確
係其所簽(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借據、本票、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扣款委託書、開戶申請書皆係被告所簽名。另原
告於被告借款後,於94年3月21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
,此有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
㈡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4日金管銀(一
)字第093801138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93年9月14日銀局(一)字第0930027713號函、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函、大眾銀行函,均要求銀行辦理開戶時,應實施雙重證件
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
),且證人即辦理本件被告開戶之承辦人己○○到庭證稱「
94年間在服務台辦理開戶業務,被告借款開戶為伊承辦,開
戶須驗證雙證照照片與本人相符才能辦理,必須本人到場核
對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曾到場,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
但開戶程序確實須本人到場方可辦理,自93年起由於詐騙集
團盛行,故金管局要求需雙證照並核對是否為本人。程序上
核對證件後須將雙證影印存證,開戶之印章與領款印章須相
同。因開戶後需經核定才會放款,故開戶日與貸款日期不同
」等語,可知自93年8月起,至銀行辦理開戶應實施雙重證
件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原告提出被告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之雙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本
件原告亦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開戶事宜

㈢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甲○○曾帶被告前往名為竑展之貸款
處填寫關於小額貸款之資料並簽名,印象中似乎有滙豐銀行
之字樣…至於94年3月18日開戶當日被告並未到原告銀行,
同年3月17日下午起被告即休假並返回屏東,不在北部,被
告確實從未前往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當時任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勤惰紀錄卡(
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於94年3月17日確有休假紀錄,
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於何日返回屏東,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曾至
原告銀行辦理開戶。
綜上所述,堪信本件確係被告前往原告銀行辦理開戶,且借
據上之被告簽名確係被告所簽,而原告亦將被告借貸之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則原告已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
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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