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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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楊彩霞
訴訟代理人  楊王月英
被   告  蘇景潮 (即 王錦 之繼.
       蘇奕松 (即 王錦之 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錦於民國8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迄今均未償還。惟其已於86年5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
應繼承該訴外人對原告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償還,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1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
效,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85
年6月13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王錦之事實,此有借據1紙在卷,
且為原告所自認,迄101年1月17日始提出請求之訴訟,亦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15年之
一般請求之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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