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蔡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魔力現金卡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寶華銀行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以該卡
在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利息則
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嗣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本金19萬9980元
,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公告
及登報,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及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