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魏志斌
被 告 張瀅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57,300元、票據號碼IX0000000號、受託
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紙,惟上開支票詎於1
01年2月13日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300元
,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