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楊善琛
被 告 高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45,038元、利息7,088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