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涂韻華
王琇玲
被 告 楊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
壹佰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6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以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有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另依核准額度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