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群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蕭群良(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張秀英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戮力工作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告訴人家中所竊得之現金,亦已就花用所餘之新臺幣(下同)11,545元全數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按所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若係因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或取得之物,仍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長壽牌白硬盒淡菸1包,固係被告以其在告訴人家中竊得現金所購得之物,惟該等物品之產生或取得,並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之竊盜行為,而係源自被告之購買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係因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統一發票1紙,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戮力工
作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告訴人家中所竊得之現金,亦已就花用所餘之11,545元全數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此部分於量刑時,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難認係違法,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