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揚鈞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揚鈞(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高雄市○○區○○○路○○○號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素雲 收受,被告於同年11月2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㈠被告之所以未以大樓對講機或以電話先聯繫 李忠誠 或 蒲月昭 ,經同意始上樓,係因李忠誠於98年2月中旬、7月初均有毆打被告,有被告受傷相片為證。且蒲月昭利用被告對她的信任,向被告借款二、三十次,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至今未出面解決清償,且一直避不面,所以被告才會逕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㈡因被告之前檢舉李忠誠、蒲月昭從事特種行業,李忠誠對被告懷恨在心,因此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凌晨進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李忠誠才會毆打被告,並向警方誣指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㈢李忠誠、蒲月昭確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被告進入上址,無悖於公序良俗」,為此請予給被告合理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10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我被發現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門口。我是看到有女住戶要搭電梯,所以就與她一同進入電梯搭到6樓,先從6樓陽臺看李忠誠家窗戶有無人在家,再從樓梯下去5樓」、「我是急著找蒲月昭,所以才乘機看看能不能等到她」等語(見警卷2-3頁),被告係於凌晨3時50分許一般人均已就寢之時間尋友,並乘機隨大樓其他住戶進入以磁卡管制之電梯、在陽台窺視告訴人李忠誠家窗戶、再因無磁卡可供搭乘電梯而走樓梯下至5樓,則其行為,顯與一般人生活習慣有違,並已侵害法律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權利,更無何道義可言。
㈡被告於原審業已辯稱:「李忠誠是蒲月昭的同居人,蒲月昭
欠我很多錢」等語(見100審易2514號卷16頁背面、17頁),並再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屬提出新事證;且蒲月昭縱有積欠被告款項,或與告訴人李忠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均非被告得執為於凌晨時刻、侵入告訴人李忠誠住處樓梯間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法。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原審業
已審認「依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使任何觀看之人,均可明確看出行竊告訴人李忠誠鞋子之人即係被告;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誠雖於警詢中證稱看見被告竊取鞋子,手上並拿著1隻鞋等語,惟於原審已另證稱未看見被告拿鞋子等語,認證人李忠誠證述顯有瑕疵。上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竊盜未遂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侵入住宅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並未因證人李忠誠警詢之證述,認被告犯有竊盜未遂犯行。
㈣原審以被告侵入屬公寓一部分之樓梯間,妨害告訴人李忠誠居住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並敘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99年12月24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半夜之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破壞大樓住宅之和平及不受干擾之居住自由,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犯本案犯行,並未侵入告訴人屋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稱從事土地代書,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科刑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本件犯行並為累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