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丙○○(即 魏士棋
車樂美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甘斯尹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吳青峰 律師上訴人乙○○原住桃園縣○○鎮○○里○○鄰○○街被上訴人甲○○(即 張才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丙○○、乙○○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車樂美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利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或車樂美有限公司就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本息範圍,如上訴人丙○○、乙○○或車樂美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車樂美有限公司就其中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本息,丙○○上訴抗辯本件已經被上訴人自行搬取貨物而為清償,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審理結果為一部有理由,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乙○○,應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查上訴人丙○○於原審業已抗辯由乙○○清償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59頁筆錄),於本院再為主張已經被上訴人搬取貨物而代物清償,僅屬就已提出之清償方法為補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訴人之清償抗辯自認有至上訴人車樂美有限公司(下稱車樂美公司)搬走價值約5萬元之貨物,則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清償之抗辯,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乙○○、丙○○於民國91年7月間,以其經營之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得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於93年8月前連帶償還100萬元本息,當時除交付乙○○簽發之支票外,丙○○並簽立日全公司之物料讓渡書,約定 如渠 等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時,願將日全公司之機車配件等所有資產讓與被上訴人,乙○○並為其連帶保證人。嗣乙○○復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克奇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簽發到期日93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回前開支票。乙○○又交付由原審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朱德盛曾慶和 共同簽發之支票4紙及上訴人車樂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甘斯尹共同簽發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乙○○並於前揭支票上背書。
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丙○○及乙○○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未料嗣丙○○竟將日全公司之物料移往他處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亦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借款期限屆至後渠等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催討並置之不理。按上訴人等係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係在獲知上訴人等擬潛逃出境時趕往車樂美公司倉庫,當時上訴人之債權人及出貨廠商均在搬運庫存貨品,被上訴人當時取出車樂美公司之讓渡書主張權利亦無用,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車樂美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既未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丙○○及乙○○連帶給付
100萬元外,並請求閤家新公司、朱德盛及曾慶和連帶給付7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車樂美公司及甘斯尹連帶給付30萬元。惟原審僅判決上訴人丙○○及乙○○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閤家新公司應給付70萬元及車樂美公司應給付30萬元,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甘斯尹係因乙○○之債信不良始出借個人名義分別登記為日全公司及車樂美公司之負責人,日全公司實際上為乙○○所經營,且日全公司之物品亦非丙○○所取走。又丙○○雖簽立前開讓渡書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該款項均被乙○○拿走。且乙○○就該借款有陸續清償,僅嗣後繼續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前揭支票均係乙○○擅自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並不知情,且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為甘斯尹,乙○○並無權利以博克奇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本票。乙○○現已捲款潛逃,其亦已對乙○○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又車樂美公司之財務均由副總經理乙○○管理,前揭車樂美公司開立之支票亦係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目前車樂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無力清償前開票款。況被上訴人既已至車樂美公司門市搬走共計118萬元之貨品,則前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被上訴人亦已自認於車樂美公司搬走約5萬元之貨物以代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丙○○與乙○○於91年7月間先後共同向被上訴人
借款80萬元,約定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於93年8月前清償本息共100萬元,且簽立讓渡證書,因前開借款乃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如附表1至5所示支票。兌現前又由乙○○以博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車樂美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支付。
㈢傳出車樂美公司倒閉時,聞訊之債權人均雇工前往搬取貨品抵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丙○○、乙○○2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本息共10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於91年7月間以經營之日全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被上訴人共同借得80萬元,並約定於93年8月前連帶清償100萬元之本息,當時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並簽立讓渡證書,約定屆期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時,願將日全公司之機車配件等資產讓與;嗣上訴人乙○○又以博克奇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簽發到期日93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借款清償期限屆至,上訴人乙○○、丙○○並未依約清償,亦未將日全公司之資產讓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5紙、讓渡證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17頁),上訴人丙○○亦自認有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就前開借款連同本息1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立讓渡證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筆錄),另對上訴人乙○○因前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乙○○對欠款尚未清償:上訴人丙○○雖辯稱前開借
款乙○○有陸續為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至上訴人丙○○另辯稱前開借款之金錢均係由上訴人乙○○取走,有關交付支票等事宜,亦均係由乙○○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云云;惟此縱屬真實,因上訴人丙○○既已自認前開借款係由其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其2人負連帶責任,則所借之金錢是否由乙○○取走及借款之接洽事宜是否均由乙○○處理,均無礙上訴人丙○○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丙○○又辯稱雖有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惟就2年借款期限屆至是否係清償100萬元並不清楚云云;查上訴人丙○○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乙○○因前開借款而交付,且就支票之真正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總計為100萬元,另上訴人乙○○亦以博克奇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支票及前開本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17頁);而查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並無深交,則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有約定利息,亦係符合常情;且既然借款事宜主要係由上訴人乙○○處理,而由上訴人乙○○所交付用以擔保另簽發之本票金額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前開80萬元借款約定2年之期間清償時,連同本息為100萬元,應堪信為真實;又以借款本金80萬元計算,其2年期滿清償之本息100萬元,即利息部分為20萬元,亦未逾法定最高之利率即年息20%(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丙○○尚無從以其不知悉此部分詳情而免卻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債務之責任。
㈡上訴人車樂美公司應給付部分,車樂美公司確因開立附表所
示編號5之支票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車樂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經屆期將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亦為上訴人車樂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車樂美公司辯稱乙○○雖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被授權簽發公司之支票,然而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自行開立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既為文義證券,應按文義負責,此辯縱屬真實,亦僅係上訴人車樂美公司與乙○○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從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車樂美公司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車樂美公司給付支票票款,即屬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已經搬走5萬元貨物,應准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
自承獲知上訴人擬潛逃出境後,趕往上訴人車樂美公司倉庫,當時上訴人之債權人、出貨廠商等均在搬運庫存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答辯狀),則被上訴人稱當時未搬走任何物品,衡情並不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搬走五萬元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故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搬走任何貨品並不可採。上訴人車樂美公司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搬走門市內之貨品計118萬元,然若屬實何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此有利之事實未提出抗辯,況當時債權人均雇工前往搬取,衡情不可能逐一計算被搬走之物品價額,車樂美公司既然欠債不還,現場亦不可能遺留足額貨品供債權人取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所搬走之物品為5萬元。又按隨意擅取他人物品為法律所不容許,查被上訴人當時若非為抵償債務豈能隨意搬走他人物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被上訴人事後辯稱無代物清償之意思並不可採,應准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抵償。從而扣抵5萬元後,系爭債務應由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95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上訴人車樂美公司應負擔25萬元之票據債務清償責任。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上訴人丙○○、乙○○與上訴人
車樂美公司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上述,惟查上訴人乙○○、丙○○係為擔保前開借款本息之清償始交付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即就附表編號1至4號合計70萬元部分,與原審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間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其中之任一人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上訴人丙○○、乙○○與原審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間就70萬元給付部分(含遲延利息)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就車樂美公司應給付部分,上訴人車樂美公司與上訴人丙○○、乙○○間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上開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上訴人車樂美公司與上訴人丙○○、乙○○間就25萬元部分(含遲延利息),亦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95萬元及其中本金80萬元(原借款本金80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搬貨應先抵充利息5萬元)部分餘欠15萬元利息部分不應計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自93年10月23日、乙○○自9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又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車樂美公司給付支票款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廢棄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搬取貨物時未經清點無從計算搬走物品價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再聲請訊問證人陳式平證明搬貨經過,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事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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