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92年度偵字第9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為 張文忠張文鑫張嘉峻 友人(張文忠、張文鑫及張嘉峻經認罪協商程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張文忠、張文鑫及張嘉峻則為 張嘉明 之兄長。張嘉明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在桃園縣林口鄉服役時認識 溫國智 ,經溫國智邀約於91年6月8日參加某直銷公司訓練課程,在溫國智勸說下加入直銷公司成為會員。由於張嘉明沒有現金繳交入會會費及購買直銷產品,遂透過溫國智向 陳澤 時商借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作為加入會員之費用,張嘉明則在溫國智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到期日為91年8月9日之本票共三張,由溫國智轉交給 陳澤時 。嗣張文忠知此事後,認為張嘉明係無知而加入,要為張嘉明取回本票,便以電話聯絡溫國智約於同年7月7日晚上商談本票之事,91年7月7日晚上8時許,溫國智與其表哥 溫文輝 開車至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赴約,張文忠與張嘉峻亦依約前往會合後,搭乘溫文輝所駕自小客車,由張文忠、張嘉峻引導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淺水灣附近一座廢棄廣場,甲○○、乙○○及張文鑫則自行到場。詎甲○○、乙○○竟與張文忠、張嘉峻、張文鑫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犯意聯絡,脅迫溫國智儘速聯絡陳澤時攜帶前揭三張本票前來,張文忠並恐嚇稱:「若不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等語。張嘉峻則至前揭小客車取出溫國智之身分證抄寫溫國智之基本資料,致溫國智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澤時,溫國智經多次聯絡均沒有回應。甲○○、乙○○竟與張嘉峻、張文忠、張文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動手毆打溫國智,致溫國智因此受有左上臂瘀傷(3×1公分)、左臀瘀傷(3×3公分)、背部三處瘀傷(5×3公分、4×2公分、3×2公分)等傷害。嗣溫國智聯絡上陳澤時後,其中一人再承前揭恐嚇犯意,拿起溫國智之行動電話向陳澤時恐嚇稱:「如果本票沒帶來,事情沒解決,會死人」等語。陳澤時於電話中發覺有異,立即轉告友人 鄭碧霞 ,由鄭碧霞報警後,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至現場查獲。
因認甲○○、乙○○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溫國智指稱:「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甲○○、乙○○夥同被告張文忠、張嘉峻及張文鑫三兄弟圍擋,被告張文忠嚇稱若不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現場等語,甚至抄寫身分證資料,等我與陳澤時以手機聯絡之際,上開被告中某一人復拿起手機向陳澤時出言恐嚇」等情,核與證人溫文輝、陳澤時、鄭碧霞分別證述目擊被告等人恐嚇溫國智,並拿溫國智身分證抄寫資料等語相符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略以:「二人係張嘉峻同學,案發當日晚上6、7點時相約去KTV唱歌,途中乙○○打電話邀約張嘉峻共同前往,張嘉峻告知在案發現場,遂開車前往搭載,抵達現場時,見張嘉峻正與溫國智人等商談要事,就在現場喝飲料吃東西等候,現場氣氛平和,既不知被告張嘉峻等三兄弟與溫國智間有何爭執,亦不曾目睹張嘉峻等三兄弟圍堵、抄寫資料或持溫國智手機恐嚇他人,未參與其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乙○○所辯核與被告張嘉峻稱:「因弟張嘉明與溫國智間直銷會費糾紛邀約商談。91年7月7日晚上8時許,溫國智與表哥溫文輝開車至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與我、張文忠、張文鑫會合,會合後,我、張文忠及溫國智搭乘溫文輝所駕駛自小客車,張文鑫開車在後跟車,經我引導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淺水灣附近開放廣場,商談以現金換回本票,並取出溫國智之身分證抄寫溫國智之基本資料,溫國智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澤時攜帶本票前來。此際,乙○○打手機邀約我唱歌,我則告知有事在案發地點,請乙○○、甲○○等到場等候,其等遂駕車前來,並向廣場邊攤販買食品,邊吃邊等,並未參與兄弟等與溫國智之談判」等情相符。
㈡、告訴人溫國智於偵查對被告甲○○、乙○○究竟在場從事何等恐嚇或強制行為,並未確切指明,僅以「他們」、「一群人」等詞泛稱被告甲○○、乙○○及張文忠、張嘉峻及張文鑫等人,此外,所具體指稱從事恐嚇及強制犯行者,限於被告張文忠在現場嚇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完,不能離開」,另一人(非被告甲○○、乙○○)則取其汽車鑰匙,到車上取出證件登記資料,「他們」其中之一並取我手機向陳澤時恐嚇等情(他字第1830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調偵字第
228號卷第2頁3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溫國智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日與其自捷運淡水站麥當勞會合前往案發地點商談本票事宜者,係張嘉峻、張文忠,至於何人自車內取出其證件抄身分資料,何人持其手機向訴外人陳澤時恐嚇,甲○○、乙○○是否曾出言恐嚇或脅迫伊交回本票之行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77至88頁)。而陪同溫國智前往現場之目擊證人溫文輝於警詢則稱:「被告等五人(時稱六人,另有訴外人 林志馨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溫國智圍住,恐嚇溫國智,要求溫國智將本票拿出來,否則不能離開現場,張嘉峻則直接到車上拿溫國智之身分證,此後我即至廣場邊散步」等情(第1830號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並未陳述被告等人是否有人持溫國智手機對陳澤時恐嚇(他字第1830號卷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93頁)。而證人陳澤時雖於原審證稱:
「接獲溫國智電話時,確實有一、二人持溫國智手機出言恐嚇」等情,但亦未能確定係被告中任何一人出言恐嚇(原審卷第95至96頁)。
㈣、證人鄭碧霞於偵查證稱:「陳澤時打電話給我,告知本票如果不拿過去,對方不讓溫國智走,我覺事態嚴重,乃報案」等語(第1830號偵卷第58頁),足見證人鄭碧霞並未目睹本案經過而屬於輾轉告知之傳聞,當然無法指證甲○○、乙○○是否參與犯行。則告訴人溫國智及證人溫文輝、陳澤時、鄭碧霞之證詞,均未明確指證被告乙○○、甲○○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且證人陳澤時、鄭碧霞因不曾親自接觸被告等人,無法指認被告甲○○、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人溫國智、溫文輝固以他們或以一群人等詞泛稱本案所有被告五人,稱被告甲○○、乙○○亦參與張文忠、張文鑫及張嘉峻等恐嚇、強制犯行,然案發時為夜間8時許至11時間,淺水灣廣場燈光並不明亮,且雙方先後到來,均素不相識,除有明確犯行者外,被告等人究竟各在場從事何事衡情尚難辨認,且告訴人溫國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等五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言難免誇張,證人溫文輝則為告訴人溫國智之表哥,所證亦恐不免偏頗,是除其等明確指認從事恐嚇及強制犯行之被告張文忠、張嘉峻外,被告甲○○、乙○○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即在場,是否在場並參與其事,抑或事後到場而遭誤會,實無從就現存本案證人證詞推究。而共同被告張文忠、張嘉峻、張文鑫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據此,除被告張文忠兄弟三人外,係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甲○○、乙○○有恐嚇或強制之犯行。
㈤、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張元龍 證稱:「案發當天據報有人遭挾持,然抵達現場時並未看到有人遭脅持之情況,只看到一群人坐在公園石桌那邊聊天,前去詢問是否有人叫溫國智,經溫國智自承,即將本案被告等五人及溫國智、溫文輝、林志馨全數帶回警局」等情(原審卷第89頁),證人林志馨於原審證稱:「是張文鑫友人,案發當日10時許前往案發地點找張文鑫,抵達時見眾人坐在公園石桌旁,桌上有飲料,大家在聊天,約莫5、6分鐘後,員警就來了,嚇了一跳,不知發生何事」等情(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以及證人溫文輝於警詢證稱:「被告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後,我拉開雙方後就到旁邊散步」等語(他字第1830號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溫國智與被告張文鑫、張文忠、張嘉峻等人或因本票事宜曾一度發生爭執,然自等候陳澤時攜帶本票前來迄警方查獲期間,被告甲○○、乙○○、張文鑫、張文忠、張嘉峻、告訴人溫國智、與溫文輝、林志馨在現場之氣氛應尚稱平和,否則眾人如何圍坐石桌喝飲料聊天,溫文輝又何以得自由在外散步,置溫國智安危於不顧,被告甲○○、乙○○二人既經張嘉峻確認係溫國智與其等 張氏 兄弟抵達現場後始續行抵達,則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二人到場時,只知雙方有事商談,不知雙方有所爭執,遂在旁邊攤販買吃食等候被告張嘉峻一同前往KTV唱歌」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㈥、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告訴人溫國智於偵查,雖未確切指明被告甲○○、乙○○在場從事何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指述遭被告甲○○、乙○○、張文忠、張文鑫、張嘉峻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當天隻身一人,且其身材條件顯不及被告五人中之任何一人,遑論與渠等對抗,於此情況下,要求告訴人能清晰指述五名被告究在從事何事,顯屬強求。證人陳澤時始終證稱:接獲告訴人電話時,確有人持告訴人手機出言恐嚇等語,雖證人陳澤時不在現場,但自「有人可任意取走告訴人手機並口出惡言」之情況以觀,顯然當時告訴人完全遭被告等人控制,在場之五名被告,又豈有不知其他被告究在做何事之理,要求告訴人能明確指述各被告之犯行,自有困難。證人溫文輝已於偵查證稱:「一下車後被告他們一共五個人就圍過來,並恐嚇溫國智說」等語(他字第1830號卷第57頁),則證人溫文輝對「現場之行為人究有幾人?」,顯已清楚證述應非泛稱,至警方到場時,現場氣氛尚稱平和,與被告等已完成犯行無涉。蓋告訴人(縱加上證人溫文輝)既無力對抗被告等人,且告訴人亦已遭被告等人毆打完畢,告訴人或證人溫文輝若不維持現場氣氛或虛與委蛇,恐有再度遭毆打之虞,此情更可證告訴人不敢再激怒被告等人之心理狀態。告訴人於審理時,或因時隔甚久,或因與被告等已達成和解欲息事寧人等情,致對案發當天所發生之事,無法再清楚描述,但於偵查中,告訴人、證人溫文輝之證言中,從未「排除」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故原審以告訴人、證人溫文輝「未明確」指證被告甲○○、乙○○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似有速斷。原審認定被告甲○○、乙○○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不足,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然查,告訴人溫國智於本院仍證稱無法確認被告甲○○、乙○○二人等語,至於證人陳澤雖證稱:「有人持告訴人手機出言恐嚇」等語,然因證人陳澤時並不在現場,亦無從證明口出惡言者即為被告甲○○、乙○○二人,是依據證人溫國智、陳澤時二人所陳,仍不足以為被告甲○○、乙○○參與強制罪、恐嚇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現存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事實之認定,復查又無其足資為被告甲○○、乙○○犯強制罪、恐嚇罪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為其等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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