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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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所載換領國民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證明乙○○符之文件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大智公園,受某不詳年籍綽號「 小趙 」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申請乙○○乙○○之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交由其女 賴立敏 代為申請行動電話,嗣經賴立敏不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某處,連同皮包遺失,嗣為不詳之人侵占取得後,再由小趙以不詳方法取得),且該貼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某男)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後,竟仍予以收受,「小趙」並同時、地將在不詳地點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某男之照片二張交付甲○○後,甲○○竟與「小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乙○○之領國民之印文各一枚,復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證明乙○○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並在申請書上黏貼某男之照片,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邱權國 行使,意圖辦理換領貼有某男照片,而年籍資料仍為乙○○本人之贏本人之權益及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對確性。嗣經邱權國發現該表示須五天後方能領取,並利用此時間核對口卡片,確認申請人非乙○○本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賴立敏、邱權國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偽造之換領國民符之文件、變造之乙○○影本、被告所書寫收受換領執各一份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持經變造乙○○之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邱權國誆稱係乙○○之受託人,而分別在換領國民贏文後,持以向承辦人員邱權國辦理換領乙○○之為,該申請書、委託書及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乙○○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換領國民與正本相符之文件部分);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變造之乙○○偽造署押(包括在換領國民文二枚、在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證明乙○○文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於同日雖先後偽造換領國民明乙○○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即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罪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行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小趙」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小趙」冒用被害人乙○○之身分證,而持變造向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換領乙○○之法使用,嚴重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迄今仍未供出其他共犯即「小趙」及換貼於乙○○關查辦,自屬可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換領國民之乙○○印文各一枚、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證明乙○○件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小趙」所偽造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小趙」在乙○○所遺失之一張,及被告在換領國民,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共犯「小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之換領國民贏戶政事務所提出作為乙○○申請換領非屬被告所有,除該三紙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等文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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