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零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零玖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
6日,以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三計算,清償期為96年12月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麒泰公司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1月6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麒泰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在新臺幣20,000,000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麒泰公司分別於93年7月14、21日、同年11月2、4、12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附表一編號2、3、4、5、6、7、11所示借款。詎被告麒泰公司於該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94年2月15日,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6、7、1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在新臺幣17,000,000元之額度內,得向原告申請貸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計算,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詎被告麒泰公司僅繳息至94年1月17日,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麒泰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在新臺幣6,000,000元限額內,得向原告申請貸款,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按月計付,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麒泰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24、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4,500,000元,惟被告麒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3年12月24、28日,即未依約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麒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㈤又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800,000元之限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麒泰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2、19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金額分別為美金51,667.20元、美金50,544元、美金78,105.60元之信用狀三筆,詎被告麒泰公司到期未還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㈥另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在美金500,00
0元之限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放款利率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根據香港DBSBANK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款美金145,537元,詎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被告麒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㈦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客戶別短中放進口明細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出口押匯申請書、拒付電報各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三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七份,借據十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麒泰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戊○○擔任被告麒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麒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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