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晟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寄彰化縣社頭鄉新生巷85號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一九至二0頁、見第四一頁正反面)被告承攬台北市大龍國小電源改善工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將部分配盤工程轉包原告施作(下稱:本件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定金後,原告進場施工,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但被告迄未支付工程尾款八十八萬元,經催告亦不獲置理。
訴訟標的是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原告是與訴外人 謝德鋒 接洽
本件工程,經核對合約與被告投標所用印章相同。在九十三年九月曾開具面額九十九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因為涉及保留款,所以只開九十九萬元發票;依工程慣例,送電時才請領剩餘百分之十保留款。
稅捐資料能證明我們雙方有契約關係。至於被告所提出授權書只是他們內部問題。
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第一二至一三頁,見第二0及二二至二四頁,見第三五至三六頁)被告未與原告簽約,本件工程係訴外人 楊榴芳謝德峰 向原
告借牌投標台北市大龍國小九十三年度校區電源改善工程,言明牌照與印鑑僅供投標工程,不得移作他用。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素不相識,且本件工程未經呈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施工,亦與常情不符。
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被告有表見代理一事舉證。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務比比皆是,如其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均應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無權代理行為應經本人承認始生效。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原告誤信 楊君謝君 有權代理被告簽約,應由楊、謝二人負賠償責任,而非向被告求償。
即使被告取得原告發票報帳,也不表示雙方有合約關係。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大龍國小工程款後,次日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其中現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轉交楊榴芳, 楊君復 取得相關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士,不能將被告收受發票與契約責任劃上等號。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將公司執照與印鑑等資料借予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
峰,由彼等借牌投標台北市大龍國小九十三年度校區電源改善工程。
⑵謝君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其中部分配盤工程(即本件工
程),以被告名義轉包原告施作,工程總價一百一十萬元,契約蓋用被告同一印鑑(見原證一),並交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定金。前述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見原證二),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開具面額九十九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收受(見審理卷第二九至三二頁)。
爭執要旨─謝君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定本件工程合約?
原告主張本件合約係被告授權謝君所簽定,合約印文與被告投標印文相符;況且被告已將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足證合約關係存在等語。被告辯稱借牌時言明不得將印鑑移作他用,本件合約僅有被告印文,卻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高層主管簽署,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非會計專業人士,發票不能證明雙方確有契約關係云云。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據此可知,印章與本人簽名具有相同效力。
⑵本件合約上蓋用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為雙方
所不爭執。在客觀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認定被告授權他人投標並簽定轉包工程之契約。何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立面額九十九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據此向稅捐單位申報相關收支(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40026530號函所附發票資料,附於審理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顯見被告亦承認此一交易行為,才會申報原告單據。
⑶被告雖辯稱提供印章予楊榴芳借牌時,言明不移作他用,
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見被證一)。果如其言,則被告僅得持楊君名義單據申報稅捐;於收受原告名義發票時,即應要求楊君更正單據之名義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據以申報九十三年度稅捐,所辯顯非可取。至於本件合約書雖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高階主管簽名,惟依前揭法條所示,蓋章即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被告片面否認印鑑效力,並非可取。
因此,本件合約關係確存在於原被告間,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尾款八十八萬元。
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
八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如被告請求傳喚 楊順庭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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