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九日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九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不含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至離開該分局止之該段期間),在其臺北市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不含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至離開該分局止之該段期間),在其臺北市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再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三一七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查,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可佐,並有扣案物品列印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部分本已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與本案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九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九七公克,驗餘淨重為一點九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