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出售、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臺北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翌日(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於同年三月底至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號附近之超商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姓 成年男子。嗣不詳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欲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寶物,適 曾東堯 有意購買,遂於同年四月初依該集團份子之指示匯款,惟經詐騙份子誆稱帳戶卡住,須提供其他未曾動用過之帳戶云云,曾東堯即向其胞妹乙○○借得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乙○○則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持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按鍵操作,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前開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總計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四月九日間,共遭騙損失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曾東堯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邱姓男子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將其於臺北郵局北安支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併交付邱姓男子,以供該等詐騙集團份子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幫助該集團為詐欺犯行(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惟訊據被告對於出售前揭帳戶之事實雖不否認,然依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證明,參酌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此觀前揭附表亦未記載該等帳戶內有何金額匯入自明;則詐騙集團之正犯既未施用詐術誘使他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被告同時將該等帳戶出售他人,此部分亦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以利邱姓男子及其他詐騙份子詐使乙○○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新臺幣)││││││├──┼────────┼──────┼────────────────┤│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93年4月8日、4月9日各匯入99,999元│││中山分行││,計199,998元│├──┼────────┼──────┼────────────────┤│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3年4月7日匯入39,194元,同年4月8│││民生分行││日匯入99,982元,同年4月9日各匯入│││││99,999元、99,999元、50,000元、50│││││,000元,計439,17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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