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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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非常公司)係合法設立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岳勳 、實際負責人為 蔡政良 ,且其自始未曾購得該公司經營權或獲得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以非常公司之名設立辦公處所,雇請總機、會計人員,印製表明其本人為非常公司總經理等內容之不實名片,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非常公司之印章,用以取信於交易對象。之後,乙○○乃於同年五月中旬,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公司)業務部組長 趙晉谷 謊稱其係非常公司總經理,且非常公司有「身雕麗耳晶片」、「謝樂喜」、「AMY化妝品」等產品廣告欲委託東森公司於有線電視頻道「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育樂台」公開播送,並請趙晉谷前往前開辦公處所簽約,趙晉谷不疑有他,即代理東森公司前往與乙○○簽訂東森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乙○○即持前開偽刻之非常公司印章接續⑴蓋印(二枚)於該合約書立同意書人欄而偽造完成廣告託播合約之私文書、⑵蓋印(三枚)於東森公司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客戶簽章欄而偽造同意排期表內容之私文書,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並持交東森公司以為行使,且因依約非常公司必須先給付一個月之託播費用,乙○○乃於簽約同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劉蔓群、 張家齊 所開立之支票三張及如附表四所示 李振忠 所開立之支票四張,並為取信於東森公司,⑶又持前開偽造之非常公司印章蓋印(七枚)於前揭七張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表示對支票之付款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後,交付東森公司以為行使,使東森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公開播送前開託播廣告,乙○○因而獲得廣告託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非常公司及東森公司。詎東森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如附表四所示李振忠所開立之四張支票係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因資金不足自行跳票,與乙○○無關,詳後述),並向主管機關查詢非常公司資料,始知受騙,其後欲至乙○○前揭辦公處所求償時,乙○○卻早已人去樓空。
二、案經東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雖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核與證人非常公司負責人蔡岳勳及東森公司職員趙晉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並有東森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虛偽之乙○○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東森公司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此外,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訊問筆錄);是依㈠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㈡證人蔡岳勳、趙晉谷之證述及㈢東森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虛偽之乙○○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東森公司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上訴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廣告託播合約書為廠商與客戶同意廣告託播之意思表示;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為廠商與客戶同意廣告播放時間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支票背面偽造非常公司印文,係為表明非常公司擔保付款之意,依前開說明,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廣告託播之勞務給付,本身並非現實之財物,但此項勞務社會觀念上明顯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查被告並非有權以非常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竟未得同意,以非常公司名義在東森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東森公司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等文件蓋印訂約及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並持向東森公司行使,致使東森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廣告託播之財產上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非常公司及東森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部分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張支票所取得之廣告上利益,詳後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非常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非常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容有未洽;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致使同一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其法益之享有人格僅有一個,自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而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署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經原審退回併辦後改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四十四號(經原審退回併辦後改分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本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予併辦,自有未洽,故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業已在原審供承: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四十四號所示併案部分,均與本案無任何之關係,伊實施本案犯行前,根本沒有想到要跟三立公司、好萊塢公司之間發生任何糾紛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所示併辦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該卷證移送本院併辦,故堪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無訛,與本案間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基此,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雖亦提起上訴,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其補呈上訴理由,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惟⑴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致使同一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其法益之享有人格僅有一個,自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已如所述,而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所載認被告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卻於「主文欄」及「據上論結欄」認被告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⑵又如前所述,被告偽造非常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罪,故原審於「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法條,確屬的論,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卻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應適用之法條」,即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未當;⑶而如前所述,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三張支票之廣告上利益,應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併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惟原審亦疏未引用;⑷再如前所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應適用之法條」,即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屬的論,惟於「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法條,亦有未當;⑸另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非常公司之印文共有二枚,原審卻予沒收三枚;再附表三、四所示即依起訴書所載之支票為七張,偽造非常公司之印文亦為七枚,原審卻予沒收合計六枚;又附表五所示非常公司之印章,亦經原審認定為被告偽造無誤,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予沒收,原審亦未予沒收。綜上所述,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四張支票,確實為欣凱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東森公司作為託播廣告費用,又因欣凱公司有負債,且不知被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東森公司,乃自行讓上開支票跳票等情,此有上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經欣凱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之員工李振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故意使東森公司陷於錯誤而播送欣凱公司廣告,以此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容有誤載,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到庭時當庭予以更正,不再列入起訴事實範圍,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二、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
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之票據號碼:AC0000000號、DC0000000號、AC0000000號,票據背面背書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四、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據背面背書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
五、「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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