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初之某日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清晨五時許,甲○○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七百公尺處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因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神色有異,經員警詢問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七、九頁),且有晶體一包扣案可憑,該結晶經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重零點八公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再犯本件,足見係違犯施用毒品罪三次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依被告本件僅屬單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