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三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壽比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壽比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率然前行,致撞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後背、左手肘、腰部多處挫傷並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傷患,反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接獲乙○○報案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查訪附近居民,經調閱肇事路口監視系統記錄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車禍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張、警方查獲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車身受損照片六張及車禍現場交通號誌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反逕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謹慎行事,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乙○○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九頁)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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