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丙○○○○○○被告己○○
戊○○閤家新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車樂美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就第一項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柒拾萬元連同遲延利息部分,與第二項之給付,如被告己○○、戊○○、閤家新有限公司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就第一項給付金額中其餘之新台幣叁拾萬元連同遲延利息部分,與第三項之給付,如被告己○○、戊○○、車樂美有限公司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閤家新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車樂美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己○○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以其經營之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原告借得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於93年8月前連帶償還1,000,000元本息,當時除交付被告戊○○本人簽發之支票外,並以日全公司之資產為擔保,即如被告己○○、戊○○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時,其二人承諾願將日全公司之機車配件、汽車輪胎、音響等資產讓與原告;惟因被告戊○○本身信用不佳,乃又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克奇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簽發到期日93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取回前開原交付之支票,被告戊○○另並交付由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乙○○、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四紙及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被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被告戊○○並在其中編號3至5之支票為背書。惟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己○○及被告戊○○要原告暫勿提示,原告乃同意再給予一段期間,未料被告己○○竟將日全公司之物料移往他處後避不見面,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而被告己○○、戊○○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未果。
(二)被告戊○○、己○○前開所借之借款80萬元,迄今完全未為清償,被告己○○辯稱有為陸續為部分清償,並非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屆期清償100萬元本息,又被告己○○簽立日全公司之物料讓渡書,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戊○○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應連帶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乙○○及丁○○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及甲○○亦共同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原告自亦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與借款人間,對原告雖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種。是本件聲明:1、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3年10月23日、被告戊○○自9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乙○○及丁○○應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4、就上開簽發支票之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戊○○、己○○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及被告甲○○係因被告戊○○之債信不良而出借個人名義以插乾股方式分別登記為日全公司及車樂美公司之負責人,是以日全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戊○○經營,而日全公司之物品並非被告己○○將之取走。另被告己○○雖有與被告戊○○簽立前開讓渡證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借款實際係由被告戊○○拿走,其並未經手;且被告戊○○就該借款有陸續清償,只是被告戊○○其後有再繼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另系爭支票亦係由被告戊○○交付給原告,其並不知詳情。次查被告戊○○目前業已捲款潛逃,其業已對被告戊○○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又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是被告戊○○並無權利以博克奇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另被告己○○因被告戊○○捲款潛逃,留下諸多債務,亦係被害人,惟仍有誠意解決系爭債務;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二)被告乙○○、閤家新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乙○○雖為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系爭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真正不爭執;惟該四紙支票係以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被告乙○○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章於其上,其個人並未為發票行為。又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在向復華銀行平鎮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時,有約定該公司簽發支票除應蓋公司章外,尚須具備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及公司董事即被告丁○○之簽名,始能兌現,是以被告丁○○在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行為,乃係依據前開約定所為,是被告丁○○亦不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乃係提供被告戊○○調借金錢,當時被告戊○○有承諾於發票日屆至前,會將票款存入,但被告戊○○屆期並未將款項存入,始造成支票退票;另被告閤家新公司因受到被告戊○○之連累,財務發生困難,目前業已倒閉,只能以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解決本件紛爭;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僅係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之外務工作,其雖另為該公司之董事,惟並未經手公司之財務;又之所以在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發票人欄為簽名,係因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向復華銀行平鎮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時,有約定簽發支票時,應加上被告丁○○之簽名方為有效,所以其在復華銀行平鎮分行之襄理要求下,先在所領的一本支票上發票人欄均簽名,是以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復華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上均有其簽名,惟此係基於前開約定,並非其個人有為發票行為;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四)被告甲○○、車樂美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甲○○雖為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戊○○管理,被告戊○○並為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被授權可簽發該公司之支票。而系爭附表編號5之支票,雖為真正,但此係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亦即係以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個人並未為發票行為。又目前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業已進行破產程序,並無力為清償,曾有與原告洽商以分期清償並已部分貨物抵償方式解決,但未為原告同意而未能達成協議;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乙○○、閤家新有限公司、丁○○、甲○○、車樂美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向被告己○○、戊○○二人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己○○於91年7月間以經營之日全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原告借得共計800,000元,並約定於93年8月前連帶償還1,000,000元本息,當時除交付被告戊○○本人簽發之支票外,並簽立讓渡證書,約定屆期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時,則願將日全公司之機車配件、汽車輪胎、音響等資產讓與原告;嗣被告戊○○又以博克奇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簽發到期日93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另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戊○○、己○○並未依約清償,亦未將日全公司之資產讓渡與原告以抵償之事實,業據系爭支票四紙、讓渡證書一件、本票一紙等為證;被告己○○亦自認有與被告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就前開借款負連帶責任,並簽立讓渡證書等情,另對被告戊○○因前開借款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支票亦不爭執,而被告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己○○雖辯稱前開借款被告戊○○有陸續為部分之清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己○○辯稱前開借款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戊○○取走,有關交付支票等事宜,亦均係由被告戊○○直接與原告接洽云云;惟此縱屬真實,因被告己○○既已自認前開借款係由其與被告戊○○向原告所借,並由其二人負連帶責任,則所借之金錢是否由被告戊○○取走及借款之接洽事宜是否均由被告戊○○處理,均無礙被告己○○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己○○又辯稱其雖有與被告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惟就二年借款期限屆至是否係清償1,000,000元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己○○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戊○○因前開借款而交付,且就支票之真正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之面額總計為1,000,000元,另被告戊○○亦以博克奇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為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至被告戊○○得否代為簽發本票係另一問題),有系爭支票及前開本票在卷可考;而查被告己○○、戊○○二人與原告並無深交,則向原告借款因而有約定利息,亦係符合常情;且既然借款事宜主要係由被告戊○○處理,而由被告戊○○所交付用以擔保之系爭支票及另簽發之本票以觀,原告主張前開
800,000元借款約定二年之期間清償時,連同本息為1,000,000元,應堪信為真實;又以借款本金800,000元計算,其二年期滿清償之本息1,000,000元,即利息部分為200,000元,亦未逾法定最高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是被告己○○尚無從以其不知悉此部分詳情而免卻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己○○、戊○○應連帶清償1,00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應屬有理由。又被告己○○、戊○○既係共同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另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3、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又前開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戊○○與原告雖約定前開借款二年期滿應清償本息1,000,000元,亦即其中200,000元係屬於利息;而其等間並未以書面約定就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復另無商業上習慣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則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前開借款本息1,000,000元中之200,000元利息部分,即不得滾入原本計算,而再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利息。
4、小結: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二人連帶給付本息1,00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3年10月23日、被告戊○○自9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向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丁○○、乙○○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經屆期將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亦為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雖辯稱上開四紙支票,乃係提供被告戊○○調借金錢,被告戊○○有承諾於發票日屆至前將票款存入卻未存入,始造成支票退票云云,惟此縱屬真實,亦僅係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之關係,並無從對抗原告,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給付合計之支票票款700,000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現為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支票,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責任,即應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則應與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有在上開支票為發票行為,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等情;查被告乙○○為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公司因係法人,一般在為發票行為時,除蓋公司之印文外,另同時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亦屬符合常情;且查上開四紙支票,就發票人欄係先加蓋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印文,再加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印文,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時,通常均係在公司印文之後情形相符。則參諸前述,被告乙○○顯係因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其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始蓋印於發票人欄,亦即係以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其尚非發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發票人而應與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按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則監察人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其發票人欄另有被告丁○○之簽名,是被告丁○○亦為共同發票人,而應與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被告丁○○就有在上開四紙支票發票人欄簽名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非為發票行為,其係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向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即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銀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時,有約定簽發支票時,應加上其之簽名方為有效,所以其在所領的一本支票上發票人欄均先行簽名,惟此係基於前開約定,並非其個人為發票行為等情。查被告即閤家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閤家新有限公司在向復華銀行平鎮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時,有約定該公司簽發支票除應蓋公司大小章外,尚須由公司董事即被告丁○○簽名,始能兌現,是以被告丁○○在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行為等情;而查被告丁○○確為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按;次查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4日向復華銀行平鎮分行開立支存帳戶,約定印鑑式樣除公司大小章外,另加上丁○○之簽名等情,亦據復華銀行平鎮分行93年12月17日(93)復平字第395號函查覆屬實在卷,則被告丁○○前開所辯即難謂為無據。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是參照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時,除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外,各董事本均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次查上開四紙支票均係先蓋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印文,繼而加蓋被告乙○○之印文,再由被告丁○○簽名,而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僅有被告丁○○、乙○○二人,則參諸前述,並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被告丁○○顯亦係為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共同發票人自明。至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前開覆函雖另表示閤家新有限公司於90年5月17日更換印鑑式樣只需公司大小章即可等情;惟此係閤家新有限公司與復華銀行平鎮分行間其後另行所為之約定,被告丁○○並無從當然知悉,且依前述,是否為共同發票人,係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察,從而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另行與復華銀行平鎮分行更改印鑑式樣,亦無從即謂被告丁○○有在上開支票簽名,即為共同發票人。本件參諸前述,被告丁○○應亦非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給付上開四紙票款合計7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丁○○、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向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甲○○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經屆期將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亦為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戊○○因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授權可簽發該公司之支票,而附表編號5之支票即係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云云;惟此縱屬真實,亦僅係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之關係,並無從對抗原告,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給付支票票款30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則應與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否認有在上開支票為發票行為,辯稱該支票僅係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之名義為發票行為等情;查被告甲○○為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基於前述,公司因係法人,一般在為發票行為時,除蓋公司之印文外,另同時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亦屬符合常情;且查系爭附表編號5之支票,就發票人欄係先加蓋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之印文,再加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印文,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時,通常均係在公司印文之後情形相符。則參諸前述,被告甲○○前開所加蓋之印文,顯係因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其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始蓋印於發票人欄,亦即係以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其尚非發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發票人而應與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小結: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甲○○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與戊○○、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被告車樂美公司固分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上述,惟查被告戊○○、己○○係為擔保前開借款本息共計1,000,000元之清償,始交付系爭支票,亦即就附表編號1至4號合計7,00,000元部分,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戊○○間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上開三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戊○○間就700,000元給付部分(含遲延利息)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就附表編號5之300,000元部分,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戊○○間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上開三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被告車樂美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戊○○間就300,000元給付部分(含遲延利息),亦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借款人即被告己○○、戊○○分別與支票發票人即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車樂美有限公司間,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何一被告為清償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等情,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表│├─┬────────┬──────┬────────┬────┬─────┤│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號碼││號││(新台幣)││││├─┼────────┼──────┼────────┼────┼─────┤│1│93年2月15日│100000│復華銀行平鎮分行│93.9.20│AC0000000│├─┼────────┼──────┼────────┼────┼─────┤│2│93年2月15日│200000│復華銀行平鎮分行│93.9.20│AC0000000│├─┼────────┼──────┼────────┼────┼─────┤│3│93年6月16日│200000│復華銀行平鎮分行│93.9.20│AC0000000│├─┼────────┼──────┼────────┼────┼─────┤│4│93年8月14日│200000│復華銀行平鎮分行│93.9.20│AC0000000│├─┼────────┼──────┼────────┼────┼─────┤│5│93年6月13日│300000│第一商業銀行竹北│93.9.20│TB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