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五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陳錫堅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去臺北市○○區○○路○○○巷○○號「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行安公司),由陳錫堅出名為租用人,另由甲○○擔任保證人,向行安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一輛,以供代步使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車號0000000號車須保養,並因車頭、車後燈撞毀,甲○○即委由乙○○將車駛回交還予行安公司之負責人 江健仁 維修。詎乙○○竟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前去行安公司向該公司代表人江健仁佯稱:甲○○欲另行租用小客車使用云云,乙○○並在該公司內,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借人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租用汽車之意思表示,並持向江健仁行使,致行安公司代表人江健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另行承租小客車,乃因而交付車號0000000號轎車一輛予乙○○收受,乙○○於得手後,於同年月三日一時許,因前揭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撞電線桿肇禍,車頭全毀,乙○○除要求江健仁將車拖回維修外,竟又向江健仁佯稱:甲○○須再承租他部汽車代步云云,並於同日在行安公司內,在小客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再次承租汽車之意思表示,再持以交付江健仁而行使之,致行安公司代表人江健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再次承租車輛,乃因而又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予乙○○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江健仁及行安公司。旋乙○○又於同年月四日以電話告知江健仁佯稱:甲○○認乘座車號0000000號車輛較為舒適,擬以R六─二五八二號車換回車號0000000號車輛云云,江健仁乃催由修車廠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趕工修復,交予乙○○收受後,江健仁乃要求乙○○將R六─二五八二號車輛交回,然乙○○竟又偽稱:因江健仁遲誤交車,而甲○○須用車,已由他人將R六─二五八二號車開走云云,使江健仁陷於錯誤,仍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交付於乙○○收受,乙○○並於得手後即將上開車輛駛離,迨江健仁向甲○○催討修車款及其他租車費後,經甲○○表示僅租用一部車拒絕支付其餘車輛款項,且江健仁亦遍尋乙○○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健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七、八四至八七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卷一第四八至五一、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只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租用一台車輛,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三日再行租用車輛,且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署租用汽車切結書,也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要求被告以乘坐舒適為由向行安公司要求換車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卷一第四五至四八、一八四、一八五、一
八九、一九0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卷二第一
一五、一一六頁),並與證人陳錫堅證述租用車輛之經過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復有被告冒用甲○○名義所簽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之借用汽車切結書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所受之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新台幣五萬元賠償金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佯稱:甲○○欲另行租用小客車云云,並於同日在借用汽車切結書承借人欄上偽造「甲○○」署名,而持向行安公司代表人江健仁行使,並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取得G二-一六八五號車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提起公訴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四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署名及數量│備註│├──┼──────────┼─────────────┤│一│「甲○○」一枚│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行安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小客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欄│├──┼──────────┼─────────────┤│二│「甲○○」一枚│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行安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小客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