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莊麗櫻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繳交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莊麗櫻除繳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信屬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