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7849元為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30萬7849元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8年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嗣相對人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乃提供30萬7849元為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但聲請人僅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相對人之7萬餘元,另有他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台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2888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因此,聲請人仍應以上開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