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7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3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5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