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泉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2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678之5號、678之1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擔保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定期貨款債務。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雙方之供貨買賣契約亦已終止,伊自可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89年3專字第588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一切債務,不限於貨款債務,且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5日至106年2月24日。昕穎公司目前仍欠上訴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工程」標案中之546萬元電腦硬體設備貨款債務,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可隨時向上訴人進貨發生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㈠被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擔保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㈡除系爭「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工程」標案中之546萬元電腦硬體設備貨款外,昕穎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其他債務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76頁、本院卷34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可稽(原審卷8至13頁,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因,是否僅限於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因承銷貨品所生債權;㈡系爭「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工程」標案中,電腦硬體設備546萬元之債務,是否為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因承銷貨品所生債務?如果係受讓之貨款債權,是否亦屬承銷貨品所生之債務?㈢上訴人與昕穎公司間是否已確定沒有抵押債權存在或不再發生抵押債權。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基於經銷契約承銷貨品所生者為限,不及於因債權讓與取得之債權。上訴人則辯稱: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含上訴人對昕穎公司之所有債權,不限於承銷貨品所生之債權;縱認所擔保者為承銷貨品之債權,亦應包括所有因承銷貨品所生之一切債權。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固約定:「本件抵押物,係擔保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然被上訴人之所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與昕穎公司間簽訂承銷契約,為擔保其間交易所生之債權,故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約定:「詳如其他﹄特約』事項書。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原審卷69至71頁),已將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債權範圍予以限縮為以擔保「承銷貨品」之原因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法律關係,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受此登記事項之拘束,且為免擔保物提供人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不當加重其責任,自不宜就該登記事項,再予擴張解釋為及於其他非直接承銷貨品所生之債權。
六、上訴人主張對昕穎公司尚有546萬元債權,乃昕穎公司基於經銷契約向上訴人承購史博館標案之電腦設備所生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辯:上訴人對昕穎公司之546萬元債權係昕穎公司向凌群公司進貨,凌群公司將此債權讓與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並非昕穎公司向上訴人承購貨品所生之貨款,自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乃存在於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財產權對價義務之當事人間。㈡據被上訴人稱:因當時昕穎公司對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清,出
貨信用額度不足,基於出貨風險的考量不直接賣給昕穎公司;由上訴人開發票給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再開給凌群公司;凌群公司資力雄厚,依此發票開立及交易模式,如果昕穎公司不付款,上訴人可以向凌群公司請求支付,且凌群公司可以扣到昕穎公司的工程款;如果不依此方式交易,上訴人不會直接賣給昕穎公司,除非支付現金或其他擔保(原審卷第77頁);證人萬錕公司經理 張敬仁 稱:關於本件史前博物館電腦設備的採購,萬錕公司作硬體部分技術支援,硬體設備的提供是依據上訴人的指示,技術的支援則由凌群公司指示,報酬是向凌群公司支領,硬體設備是向上訴人出貨,所以要付上訴人硬體費用;萬錕公司與昕穎公司沒有關係(原審卷57頁),參以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之交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萬錕公司,並對萬錕公司掣發報價單及發票(原審卷31至36頁),而萬錕公司則對凌群公司掣發報價單及發票(原審卷37至39頁),凌群公司則簽發發票予昕穎公司(原審卷72頁),有各該交易憑證可稽,足認就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之買賣,係上訴人與萬錕公司之間、萬錕公司與凌群公司之間及凌群公司與昕穎公司之間互負交付電腦硬體設備及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或萬錕公司與昕穎公司之間,並無直接交易關係,昕穎公司對上訴人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按之前揭說明,核難認上訴人與昕穎公司之間存在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另稱:由上訴人開發票給萬錕公司是昕穎公司要求,因為這樣可以增加萬錕公司之營業額,萬錕再開發票予凌群,也可以增加凌群的營業額云云,然証人張敬仁既稱萬錕公司與昕穎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昕穎公司顯無主動要求上訴人將發票輾轉開予萬錕公司及凌群公司以增加該二公司營業額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系爭546萬元債權係由凌群公司就其對昕穎公司之債權讓與
萬錕公司,再由萬錕公司讓與上訴人,有凌群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昕穎公司及萬錕公司之存証信函、萬錕公司於91年2月21日通知昕穎公司之存証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93至94頁,47至49頁),益徵該筆債權係上訴人輾轉受讓而取得,而非昕穎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承購貨物而生之債權,否則各該買賣關係人實無大費周章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使其債權之轉讓對債務人昕穎公司生效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此546萬元債權係昕穎公司直接向其承銷貨物而產生,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無可採。㈣證人即IBM公司業務員 陳宇鈞 稱:上訴人IBM公司的配
銷商,IBM公司的產品是整批賣給配銷商,配銷商再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再賣給最終的用戶;公司一定要對配銷商出貨,但配銷商得自行評估風險,決定是否對非經銷商出貨;因昕穎公司要求系爭電腦設備必須以低於配銷價的成本才能投標本件史博館標案,但配銷商以該價格出貨會虧本,故須原廠IBM公司介入談委出貨價格,以該價格出貨給配銷商,透過配銷商出貨之後,再將與配銷成本之價差,以退款方式退給配銷商;IBM公司就系爭買賣,只須確定該電腦設備由上訴人出貨給昕穎公司用在史博館標案,中間經過何人並不介入(本院卷62至64頁)。則就證人之主觀認知,固為透過上訴人將系爭電腦設備出貨予昕穎公司,但其公司之配銷政策既不禁止上訴人轉賣非經銷商,且未能確定中間尚有何人介入買賣,則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昕穎公司曾與證人洽談以確定其取得該批貨物之價格,並未能確定其直接交易之對象,從而亦不足據以認上訴人與昕穎公司間就系爭電腦存在有買賣關係。
㈤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撤銷前就系爭買賣關係所為「基於風險考
量,我們不直接賣給昕穎公司」之自認,稱:因誤認事實,眛於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之故,與實際上買受人為昕穎公司之事實不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所為,且其所為自認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自不得撤銷。
㈥從而,應認系爭上訴人對昕穎公司之546萬元債權,乃輾轉
自凌群公司受讓而來,非基於雙方之承銷契約所發生,按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擴張解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兩造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確定不再發生。被上訴人主張昕穎公司業於91年3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經銷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且於92年5月6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確定不再發生抵押債權,經提出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75頁、92頁、46頁),且上訴人就其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不爭執。經查:㈠上訴人就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已於91年3月5日經通知終止,原為自認在卷(本院卷3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55頁、75頁、92頁)可稽。上訴人嗣後固表示撤銷所為經銷合約終止之自認,稱:該通知終止經銷契約之存證信函非昕穎公司所寄發,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並聲請通知昕穎公司負責人 陳丁瑞 到庭作證。惟上訴人稱:昕穎公司已無營業,找不到公司可聯絡人員,該存證信函應非昕穎公司寄發等語(本院卷65頁),核屬推測之詞,且上訴人既稱:寄件人(昕穎公司負責人陳丁瑞)在大陸,不可能發存證信函;找不到昕穎公司的人(原審卷55頁,本院卷65頁),竟又聲請通知陳丁瑞到庭作證,本院以其陳述互相齟齬,且陳丁瑞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認無通知陳丁瑞到庭查證之必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撤銷。㈡況昕穎公司已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46頁),按之公司法第26-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其經準用之結果,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24條);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25條);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26條)。則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縱使未經終止,且有暫時經營業務之必要,亦以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為限,自不可能再向上訴人進貨,上訴人亦不可能再對其出貨,即不可能再發生貨款債務。從而,應認上訴人與昕穎公司間已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是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既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辦理塗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