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23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先後於93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以14%採固定利率計算,又於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00
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本金90萬元部分,第一年起按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7%,第二年起加碼2.1%按月計算,另本金250000元部分按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按月計算。上開二筆借款並應自93年10月12日及93年10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3月12日、95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及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95年度拍字第7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宜蘭縣│ 員山鄉 │ 金泰 ││754│建││1│49.76│4分之1│││││││││││││││└─┴───┴────┴────┴────┴───────┴─┴────────┴──┴──────┴──────┴─────┘┌──────────────────────────────────────────────────────────────┐│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7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1│196│宜蘭縣員│ 員山鄉金 │鋼筋混凝│4層79.│││││79.14││││全部│││○○○鄉○○○○段754│土加強磚│14││││││││││││││路348巷1│地號│造4層│││││││││││││││弄3之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