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判字第05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平訴㈠字第346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補大隊補給中隊上士補給士(於民國94年2月1日退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19時30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與立文路口「巨鯨」餐廳慶生,席間飲用不知名洋酒半瓶,明知服用酒類,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駕車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仍於同日23時許,在意識已不清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執意駕車,將會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預見,却仍故意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翌(8)日零時28分許,途經鳳南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碍物、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因受酒精影響,酒後判斷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與同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1)駕車沿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之 郭金地 駕乘之輕型機車(車牌000-000號)發生碰撞,致使郭金地人車倒地受傷,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因心虛害怕,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郭金地則由路人將之送醫急救,終因頭、胸部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克,於到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前,即已死亡。嗣警方依目擊證人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循線查出甲○○涉嫌,通知到案說明,甲○○始於當(8)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投案,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係以上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司法警察處理死者郭金地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記載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處理員警歐騎明結證屬實。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決議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因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郭金地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致郭金地倒地受傷死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並以郭金地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被告所辯非故意肇事逃逸,被害人郭金地之酒精濃度較被告為高,且逆向行駛,闖入被告之車道,其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大等情,依據卷內資料,敍明不足採及不影響被告刑責之理由。因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執行刑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謂其已知悔悟及父母為病所困,全家仰賴其維生等情,具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敍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二罪,均為酒醉駕車所導致,顯屬同一犯行,肇成同一可能之結果,應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原審遽予分論併罰,即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告係因同事調職並慶生,基於道義,送酒醉之朋友回家途中,發生此車禍,且被告前有酒醉駕駛之紀錄,乃益感惶惶,一時不知所措,乃停於肇事現場不及百公尺處觀望,迨恢復冷靜後,即打電話給其姨丈,請求協助處理此事,實因年輕識淺,遽闖大禍,一時手足無措,惟因姨丈深夜不便出門,又由被告至姨丈住處,將之接往同至鳳山市五甲派出所投案,接受酒測及製作筆錄,並坦承犯行,前後歷時僅2小時餘,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故無論犯罪後態度及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設法減至最低程度。且被告前在軍中服役表現良好,又無不良紀錄,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純屬過失之突發性之意外,要無惡性可言,並無判處重刑之具體理由。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逆向行駛,其酒精濃度高達1.07毫克,致被告閃避不及所導致,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遠較被害人為低,原審對此種種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均恝置不理,遽而判處顯不相當之重刑,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訓示,適用法則,即非允恰,亦違反吾人經驗之認知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之比例原則。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
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段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可資詮釋。本件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所處罰者,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處罰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後之逃逸行為。故二罪所處罰者,為前後之二個行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間。而上開二罪之相互間,亦無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可言,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犯罪後到案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狀,原審判決均予以審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直行至五甲二路口,與郭金地自五甲二路由東向西行駛之機車相撞,足見郭金地並無逆向行駛,原判決未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係屬中度以下之刑,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即屬低度之刑;均非顯不相當之重刑,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敍,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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