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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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住高雄縣林園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工作收入及出租房屋所得均交由相對人處理,而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並未毆打相對人,係因逢父親節,相對人拒不至養老院探視抗告人父母,並將房門反鎖,兩造始發生爭執。又抗告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92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婚字第169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9頁),抗告人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其所陳述之內容均與補繳裁判費無關,從而,抗告意旨,執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