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0日、90年10月31日、91年8月29日、92年3月19日、92年10月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依同條款第15、21、22條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2月19日止,被告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512,874元,迄仍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原告利息共計34,05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對帳單2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929元,及其中新台幣512,874元部分,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院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