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唐均菘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羅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以要需繳納健保費、工
廠資金、酒駕罰鍰、自己幫人作保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萬5,000元,後被告以有祖先牌位要遷移,再向
伊借款6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且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為98年11月28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5萬5,
000元)1紙予伊作為擔保,伊均以現金分次在伊家中交付上
開合計25萬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幾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上開借
據、本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至4頁)為證,並於審理
時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5萬5,000元,迄未清償等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5,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借款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原告向被告為催
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4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依前
揭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102
年11月3日起算1個月即102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應自102年11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則與上開規定不合,尚
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7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6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
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既不併算
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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