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駛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11日│94年1月11日│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偵│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4│94│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76│176│5605│5605│├───┼───┼────────┼────────┼────────┼────────┤││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4│94│96│96│││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907│907│11│11││├─┼─┼────────┼────────┼────────┼────────┤│實│判│年│95│95│96│96│││決├─┼────────┼────────┼────────┼────────┤│審│日│月│01│01│01│01│││期├─┼────────┼────────┼────────┼────────┤│││日│27│27│19│19│├───┼─┴─┼────────┼────────┼────────┼────────┤││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96│96││期│定├─┼────────┼────────┼────────┼────────┤││日│月│02│02│02│02│││期├─┼────────┼────────┼────────┼────────┤│││日│24│24│26│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十五日│又十五日││├───────┼────────┼────────┼────────┼────────┤│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三百元即新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準│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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