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乙○○之素行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2177號、94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2177號、94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已十分老舊,現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價值尚非甚鉅,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