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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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44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有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應徵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表示伊載送客人後,可將客人支付之現金留下應得部分,其餘款項由伊存入帳戶,再由公司自伊之帳戶提領等情,伊才會將自己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館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斷無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無由受僱者將工作所得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由公司持受僱人提款卡提領之理,況被告應徵工作,竟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一無所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應徵工作竟然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你不覺得奇怪?)當時有覺得奇怪,也擔心被騙,所以把錢提到只剩一千元,對方公司的營業地點我真的不知道。」等情不諱,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對方以工作需要為由向被告收取帳戶,明顯悖於常情事理,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感覺可疑,實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不相識之人,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係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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