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倪世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再審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4月10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及時間損失之撫慰金,每日新臺幣350元計(由發生日即95年9月11日至判決日止)。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發現新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清白:
⑴再審被告提供之證物㈡之照片1及照片2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3頁):
①證物㈡之照片1及證物㈢之照片1(見本院卷第14頁
)可證明此路段全是行道樹,何來證物㈡之照片2之牆角?②證物㈡之照片1中,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
口地面上,係淨空、空無一物,何來證物㈡之照片2之垃圾?證物㈡之照片2疑似偽造或變造,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大。
⑵未能正確實地勘察:
①證物㈡之照片1證明再審原告手拿垃圾站立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口電箱旁及131巷口,可參閱證物㈢之照片2及證物㈢之照片3,再審被告所述
117巷口與事實不符。②依證物㈣(見本院卷第15頁)證明再審原告站立處即
垃圾收集處,再審被告敘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能正確實地勘察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大。
⑶再審被告提供之證物不實:
①再審被告於96年4月9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時
,提供2張照片給再審原告觀看,第1張照片是再審原告與小孩站立於電箱旁(下稱A照片),另一張照片是有1包使用環保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地面上的一棵行道樹旁(下稱B照片)。
②證物㈡之照片1與B照片及證物㈡之照片2相互矛盾:
依證物㈡之照片1,臺北市○○區○○路2段117
巷口地面乃空無一物,應該無垃圾落地之情況,何來證物㈡之照片2及B照片之垃圾包?B照片中行道樹旁之垃圾包明顯與證物㈡之照片2
牆角之垃圾包不同,且地點亦不一樣,疑似偽造或變造而影響再審原告權益。
③再審被告為何不敢出示證物㈡之照片1來證明再審原
告絕無在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地面上,將垃圾暫時置放及垃圾落地之事實?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再審被告係主張:
⑴「…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
○路○段○○○巷口地面上,乃當場拍照存證…」(第3頁第3點)。
⑵「…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第4頁第6點)。
⑶「…發見原告將垃圾包丟在電箱旁,人已走開,才由隊
員上前攔阻並當場開單舉發…」、「原告另訴稱前開照片係其帶小孫至補習班上課拆返,拿起垃圾時,巡查員所攝云云;但查照片中除原告外,尚有小孩在旁,…,要屬遁詞,亦不足採」、「…亦已違返首揭「垃圾不落地」之法令規定,要無阻卻其違規之餘地,況被告垃圾車停放蒐集垃圾之處所係位於承德路2段93號前,而非原告棄置垃圾之117巷口。」(第6頁第5點)。
⑷「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
無違誤」、「原告思欲回程再將暫放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內,但其先前之暫時棄置,已違反了垃圾不落地之首揭法令規定,即無阻卻違規可言」(第7頁第6點)。
⒊再審被告另於答辯意旨謂:「本案係被告所屬大同區…16
時45分在承德路2段117巷口站崗稽查,發現原告將垃圾包丟在117巷口地面,即當場拍照存證,此時原告已走至接近129巷電箱旁,才由隊員上前攔阻並拍照存證…」、「經查原告於95年度簡字第947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述…故需暫時性離開…即可得知原告確有放置垃圾。…原告放置垃圾包後要送小孩上學,被本局清潔隊員攔阻才返回拿起垃圾包。…原告於95年度簡字第947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述:這2張照片是帶小孩至補習班上課途中(即暫時放置期間)折返拿起垃圾時…於再審狀中所述,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⒋惟:
⑴再審狀之證物㈡照片1可證明再審原告係在129巷口,
如係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將垃圾包丟在117巷口地面,又折返拿起垃圾包,再審原告應站立於117巷,為何證物㈡之照片1顯示再審原告係站立於129巷?⑵再審被告謂其發現再審原告將垃圾包丟於117巷口即拍
照存證,此時垃圾包應係棄置於117巷地面上,為何證物㈡之照片1中之117巷卻是空無一物?證物㈢之照片
1中117巷與129巷約有25步之距離(約12公尺),而當時再審被告在117巷口站崗稽查並帶有數位相機,若再審原告有放置或離開垃圾之事實,再審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取證,惟再審被告所謂當場拍照存證之垃圾包,卻是以偽證充當之,相互矛盾,且非再審原告所有,足證再審原告絕無放置或離開垃圾之事實。
⑶且若再審原告有返回拿起垃圾包,再審原告應係站立於
117巷,為何再審原告手拿垃圾於129巷且小孩在旁?⑷證物㈡之照片1及A照片才是再審被告當場拍照存證,
亦還原實際時間與空間,與再審被告所述117巷無關,證明再審原告無棄置或離開垃圾包之事實。
⒌再審被告之論述與事實不符,且因新證物之發現,正確事發時間及空間、經過敘述如下:
⑴事實敘述:
①證物㈡之照片1證明再審原告手拿垃圾,站立於承德
路2段129巷口電箱旁,及13巷口即垃圾收集處,再審原告絕無再審被告所述在117巷口將垃圾暫時置放或垃圾落地及棄置之行為。
②再審被告謂「發現原告將垃圾包丟在電箱旁,人已走
開…」,惟證物㈡之照片1係被告「當場拍照存證」,已證明再審原告手拿垃圾,人未走開且未離開垃圾,再審原告絕無違反垃圾不落地之規定。
③判決謂「原告…係其帶小孩至補習班折返…」、「欲
回程再將暫放之垃圾…但其先前之暫時棄置,…」,因上課時間未到,實際上原告當時是正要帶小孩上課途中,故判決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回程再將暫放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內之行為,再審原告如有違規之事實,再審被告何需作偽證?⑵請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確實垃圾落地之證據:
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證物㈡之照片1和證物㈡之照片2與再審被告於一審時所出示之A、B照片相互矛盾,又垃圾包均與再審原告分開攝影,且照片中之垃圾包均非再審原告所有及棄置,證明再審被告有無中生有之嫌疑且係事後為圓謊所攝影,再審被告以偽證充當證物,已有瀆職及偽證或變造之事實。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謂:「再審原告絕無被告所述在117
巷口將垃圾暫時置放或垃圾落地及棄置之事實行為…。人未走開且未離開垃圾…正要帶小孩上課途中…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回程再將暫放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內之事實及行為…。如何讓人心服口服…。執法程序草率且濫用公權力…。」云云。
⒊查本案係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5年9月
11日16時45分在承德路2段117巷口站崗稽查,發現再審原告將垃圾包丟在117巷口地面,即當場拍照存證,此時再審原告已走至接近129巷電箱旁,才由隊員上前攔阻並拍照存證,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檢附117巷及129巷現場地理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5、26頁)。嗣後因再審原告拒絕簽收通知書,遂改採郵寄送達,再審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再以95年9月28日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1,200元罰鍰。次查再審原告訴稱:「再審原告絕無被告所述在117巷口將垃圾暫時置放或垃圾落地及棄置之事實行為…。人未走開且未離開垃圾…正要帶小孩上課途中…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回程再將暫放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內之事實及行為…」等情,經查再審原告於95年度簡字第947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述:「因須帶小孩子至補習班上課…於垃圾車到達17時前夕將垃圾暫放,回程再倒入17時垃圾車內,故須暫時性離開…」即可得知原告確有放置垃圾。另經原告發人員說明:「原告放置垃圾包後要送小孩子去上學,被本局清潔隊員攔阻才返回拿起垃圾包。」(見本院卷第27頁)非再審原告於95年度簡字第947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述:
「這2張照片是帶小孩至補習班上課途中(即暫時放置期間)折返,拿起垃圾時,巡查員欲加之罪所攝。」再審原告於95年度簡字第947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述與再審狀中所述,其說辭反覆、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末查北市於86年3月31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及「垃圾不落地」等政策,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市民即應依規定,將垃圾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配合清運時間攜出並俟再審被告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再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再審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從而,再審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處再審原告1,200元罰鍰,即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明定。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種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係以再審原告並未丟棄垃圾包於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再審被告所謂告發照片顯係偽造或經變造云云。
㈢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告發照片係偽造或經變造,惟其所主張
變造之證物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即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雖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然對於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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